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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中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张某,男,1979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鄢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豪、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1国道与翠柳路交叉口时,与停车等绿灯的王某3驾驶的四轮电动车追尾,致使四轮电动车又撞到前面荣某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造成四轮电动车乘车人梁某、赵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3、荣某、梁某、赵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0.613mg/100ml,系醉酒。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3、荣某、梁某、赵某分别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四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3、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5000元,下余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雷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