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4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根富与乔海东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富,乔海东,王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782号原告:李根富,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袁广义,系李根富朋友。被告:乔海东,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王燕,系蒙JH146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青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根富诉被告乔海东、王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海东、王燕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23989.05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21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2382.24元;6、住院期间误工费3091.62元;7、伤残赔偿金61188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出院后营养费6500元;10、出院后护理费3403.20元;11、出院后误工费22083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妮6562.80元;吴换娥1772.83元);13、交通费500元;14、鉴定费2000元;15、财产损失3385元,共计:154057.74元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9时20分,驾驶人崔英驾驶蒙JA213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10国道北幅由东向西行驶至308公里加26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110国道南幅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的由驾驶人乔海东驾驶的蒙JH146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蒙JA2134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我受伤、俩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崔英、乔海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我严重受伤,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调未果,故起诉请法庭裁决。被告王燕辩称: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核减,剩余在医保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关于三期鉴定其鉴定内容是依据伤者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所有鉴定天数应包括住院期间的天数,病例中临时医嘱与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从4月5日治疗到4月19日,共治疗14天,其余7天属于挂床,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产生的所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未见原告与其所在的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另外,其工资数额已超国家纳税标准,故不予认可,根据其户口性质显示为农村户,所以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付150天,另外需要提供工资银行卡流水证明,护理费给予30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情不足以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赔偿,关于社区证明,原告居住在兴和县如果是租房居住,应提供租房合同,如果是自家房产应提供房产相关证件,故对其不予认可,关于汽车修理发票,原告不具有对车辆发生费用的索赔主体资格,交通费不能反映发生日期,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们承担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9时20分,驾驶人崔英驾驶蒙JA213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10国道北幅由东向西行驶至308公里加26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110国道南幅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的由被告乔海东驾驶被告王燕所有的蒙JH146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蒙JA2134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李根富受伤、俩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崔英、乔海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根富无责任。被告王燕所有的蒙JH146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李根富受伤后在兴和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23989.05元,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等。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根富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李根富的母亲吴换娥出生于1933年9月25日,生育三个子女,李根富系长子。次女李妮出生于2004年9月1日,原告李根富及其家庭成员均在兴和县城关镇民主巷238号居住。原告李根富受伤前在兴和县广源批发部就职。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存在,原、被告对该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的异议,因原告李根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由兴和县医院出具了费用明细单及住院收费收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期鉴定的异议,因该鉴定是根据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部分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天数的异议,因病例中明确显示原告李根富于2016年4月5日入住于兴和县医院,2016年5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的问题,经查实原告李根富就职于兴和县广源批发部且由该单位提供了相关证明,故误工费按每日147.22元考虑。关于汽车修理发票的问题,因原告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具备索赔主体资格,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票据的异议,原告虽然前往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了该系列费用,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赔偿的交通费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根富的诉讼请求其合理范围为:1、医药费23989.05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4、住院期间营养费2100元(100元×21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2373元(113元×21天);6、住院期间误工费3091.62元(147.22元×21天);7、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9、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妮6562.80元(21876×6年/2人×10%)、吴换娥1772.83元(10637元×5年/3人×10%);10、出院后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11、出院后护理费3403.2元(113.44元×30天);12、出院后误工费22083元(147.22元×150天);13、鉴定费2000元,共计:149663.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73元、出院后护理费3403.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091.62元、出院后误工费22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妮6562.80元、吴换娥1772.83元,共计:113474.4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医药费13989.0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100元;出院后营养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50%,共计:17094.52元。上述二项,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30568.97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乔海东、王燕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6元,由被告乔海东、王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国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吴 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