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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辖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滁州市市政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市政路用材料有限公司,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郭本新,职务不祥。委托代理人:郭本武,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系被告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市政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二郎村。法定代表人;沈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滁水路北侧。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市政路用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1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普通的合同纠纷,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合肥市肥西县,请求将本案移送合肥市肥西县人民法院管辖。滁州市市政路用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原审原告滁州市市政路用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诉讼材料看,2013年6月18日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滁州市市政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滁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滁州混凝土行业管理部门调解裁定,也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作为乙方的滁州市市政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滁州市南谯区境内,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代理审判员  黄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