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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7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赵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赵秋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03民初707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负责人:吴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蕾,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秋菊。身份证号码:210112197908213025.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赵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请求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1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位于浑南新区浑南中路12-35号2-2-1,建筑面积142.96平方米,房权证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作抵押担保。被告如有违约情况,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被告对授信合同内容明晰并签署承诺书,并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下发消贷易卡,卡号为62×××39,额度为100万元,消贷易卡额度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合同明确约定利息的计收利率及违约处理。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起贷,期间依约��期还款,直至2014年11月10日起逾期还款,至今贷款余额为901276.7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依约可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秋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1276.73元,以及截至贷款全部偿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9月10日欠息合计62841.91元,本息合计964118.64元。(从贷款起息之日至贷款欠息之日,即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至宣布贷款全部提前���期之日按照违约执行利率,即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算利息;从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之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前述违约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收复利。);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其抵押房产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秋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赵秋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约定由赵秋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浑南新区浑南中路12-35号(2-2-1),建筑面积142.96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担保另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最高额���押权设立登记。2013年5月7日,被告赵秋菊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购家电、装修、购家俱、购高档服饰等,期限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起至2018年3月27日,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对于与其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5%并立即执行,宣布本合同项下已提用的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的部分取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01276.73元、利息62841.91元。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账户历史明细、应付利息证明、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赵秋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规定,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秋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后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秋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1276.73元,利息人民币62841.91元(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赵秋菊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赵秋菊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浑南新区浑南中路12-35号(2-2-1),建筑面积142.9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秋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0,邮寄费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赵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