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7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罪犯从勇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从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311号罪犯从勇,男,汉族,初中文化,1975年3月5日出生,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从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前罪所判的缓刑,连同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7817号、(2014)宁刑执字第63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从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从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从勇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罚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从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涉毒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二次涉毒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从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