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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5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娜而、胡玲与浦应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而,胡玲,浦应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民初322号原告:张娜而,女。原告:胡玲,女。法定代理人:张娜而(系胡玲的母亲),女。被告:浦应成,男。原告张娜而、胡玲与被告浦应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娜而作为原告及原告胡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应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娜而、胡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6月的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及长效补偿资金共计30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娜而与被告浦应成是重组家庭,原告胡玲系张娜而与前夫生育的子女,一直随张娜而生活。2012年8月原告一家响应政府移民政策搬迁至移民点生活。自2013年1月1日起原告张娜而、胡玲与被告浦应成享受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及长效补偿资金,因被告是户主,以上资金由双江自治县移民局打入以被告为户名的存折内。2015年11月30日原告张娜而与被告浦应成离婚,但因两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分户,上述补助金一直打入被告的账户,2016年的发放标准为两项合计每人每月257元,自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合计领取两原告的补偿金3084元。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事宜,被告拒绝返还,故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浦应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浦应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娜而、胡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3组证据,本院对证据中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原件留存于原告方,因被告未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娜而、胡玲向本院申请调取的2组证据,经两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娜而与被告浦应成是重组家庭,原告胡玲系张娜而与前夫生育的子女,一直随张娜而生活,2012年8月,原告一家响应政府移民政策搬迁至移民点生活。自2013年1月1日起原告张娜而、胡玲与被告浦应成享受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及长效补偿资金。2016年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的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每半年发放一次,截止起诉之日已发放至2016年6月;长效补偿资金的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207元,每季度发放一次,截止起诉之日已发放至2016年6月。以上资金由双江自治县移民局打入以浦应成为户名的存折内。2015年11月30日原告张娜而与被告浦应成离婚,但未办理分户手续,两原告仍与被告共用一个账户,2016年起张娜而及女儿胡玲的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及长效补偿资金一直打入被告的上述账户,经两原告要求归还,但被告拒绝偿还,故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自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及长效补偿资金共计3084元。本院认为,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及长效补偿资金是按人按月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没有合法根据,领取了原告张娜而、胡玲应享受的补偿金,导致两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两原告。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自2016年1月至6月,共计6个月的补偿金3084元(计算标准:(50元+207元)×2人×6月=30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应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应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张娜而、胡玲自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及长效补偿金3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浦应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雯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锁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