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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明,龙小明与孙红波,胡屈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小明,姜明,孙红波,胡屈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679号原告龙小明,女,土家族,1970年3月1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姜明,男,土家族,1969年3月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斌,重庆市秀山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红波,男,土家族,1977年3月2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胡屈竹,女,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龙小明、姜明诉被告孙红波、胡屈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小明、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波、胡屈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小明、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从事建筑工程作业工作,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300000元提供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用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凤翔路52号(畜牧局综合楼3层2单元)房屋作担保。该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孙红波、胡屈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孙红波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借给甲方(被告孙红波)3000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交付甲方;甲乙双方约定在国家法律范围内,利息按每万元1.8%计,即5400元每月,甲方应在每月28日准时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不得拖欠;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甲方孙红波签名确认,乙方龙小明、姜明签名确认。同时被告孙红波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龙小明300000元用于工程修路,于2015年12月29日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胡屈竹的账户汇款288000元,同时交付现金12000元。被告胡屈竹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2000元利息。另查明,原告龙小明与姜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红波与胡屈竹于201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已实际得到和支配了该借款,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红波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孙红波借款系在其与胡屈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屈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孙红波借款系个人债务,故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孙红波与胡屈竹于2015年11月26日已登记离婚,其应当与孙红波就该笔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自认被告支付3个月利息12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对于剩余利息,原告诉请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红波、胡屈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小明、姜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时止);二、被告胡屈竹与被告孙红波向原告龙小明、姜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孙红波、胡屈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万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