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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福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6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林,无业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福林于2016年4月24日晚20时许,酒后驾驶鲁R×××××号三轮摩托车,沿菏泽市牡丹区广福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完小门口处,与被害人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席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在办案民警当场抽取的李福林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席某证言、采集血样信息、协议书、抓获经过、菏泽市公安局毒物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