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长春、陈日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长春,陈日生,杨振辉,林燕清,洪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966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玲,女,汉族,1990年10月11日出生,住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长春,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陈日生,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杨振辉,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林燕清,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洪杰,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农商行”)与被告彭长春、邓碧凤、林燕清、陈日生、杨振辉、洪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玲、周善瑜、被告彭长春、邓碧凤、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燕清、陈日生、杨振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邓碧凤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闽0427民初9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长春偿还沙县农商行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5022.21元(计至2016年4月19日),并支付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7265‰计收的利息;2、林燕清、陈日生、杨振辉、洪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彭长春、林燕清、陈日生、杨振辉、洪杰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沙县农商行减少诉讼请求为:1、彭长春偿还沙县农商行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80022.21元(计至2016年4月19日),并支付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7265‰计收的利息;2、林燕清、陈日生、杨振辉、洪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彭长春、林燕清、陈日生、杨振辉、洪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沙县农商行与彭长春、林燕清、陈日生、杨振辉、洪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1.151‰,并按月付息;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林燕清、陈日生、杨振辉、洪杰为彭长春向沙县农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沙县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给彭长春。借款到期后,彭长春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80022.21元(计至2016年4月19日)。沙县农商行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彭长春辩称,其仅是名义借款人,贷款由他人安排好再由他签字,款项最终也转入他人账户,该笔贷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洪杰辩称,担保属实,但实际用款人是谁不知情。林燕清、陈日生、杨振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彭长春作为借款人,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林燕清、陈日生、杨振辉、洪杰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彭长春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小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1.15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林燕清、陈日生、杨振辉、洪杰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5月2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发放给彭长春借款30万元,彭长春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11.151‰,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彭长春出具一份《个人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载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彭长春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申请款项划入张经勇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彭长春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80022.21元(计至2016年4月19日)。另查明,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系沙县农村信用合��联社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13年11月22日批复,同意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承继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同时终止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沙县农商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名称变更为沙县农商行,其权利义务由沙县农商行承继。沙县农商行与彭长春、林燕清、陈日生、杨振辉、洪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沙县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彭长春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彭长春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沙县农商行要求彭长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80022.21元(计至2016年4月19日),并支付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7265‰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林燕清、陈日生、杨振辉、洪杰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沙县农商行要求林燕清、陈日生、杨振辉、洪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彭长春认为其只是名义借款人,该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因该系彭长春与他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彭长春关于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林燕清、陈日生、杨振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彭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二、彭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0022.21元(计至2016年4月19日);三、彭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7265‰计算的利息;四、林燕清、陈日生、杨振辉、洪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85元,由彭��春、林燕清、陈日生、杨振辉、洪杰负担。彭长春、林燕清、陈日生、杨振辉、洪杰负担的受理费608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冰倩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人民陪审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木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