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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姚有枝与陈金莲、徐兵、徐四寅、苏婷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有枝,陈金莲,徐兵,徐四寅,苏婷婷,姚有枝,陈金莲,徐兵,徐四寅,苏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2790号原告:姚有枝。委托代理人:余光义,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莲。被告:徐兵。法定代理人:徐四寅,身份事项同被告徐四寅。被告:徐四寅。被告:苏婷婷。原告姚有枝诉被告陈金莲、徐兵、徐四寅、苏婷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有枝及委托代理人余光义,被告陈金莲、被告徐兵、被告徐四寅暨被告徐兵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有枝诉称:姚有枝与徐四寅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协议离婚,6月21日,双方在陈昌武、徐晓莲以及宣城市宣州区飞彩办事处石板桥居委会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莲花塘小区7幢XXX室房产产权归儿子徐兵所有,房产证户名为徐兵。徐四寅有权居住,亦可在该房内结婚,但不得私自转让和用于抵押贷款,姚有枝探视女儿的时候可以暂住。2015年10月26日,徐四寅将该房私自出售给陈金莲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姚有枝请求判令:1、确认陈金莲、徐兵、徐四寅、苏婷婷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陈金莲、徐兵、徐四寅、苏婷婷负担。姚有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姚有枝的身份情况;二、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姚有枝、徐四寅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6月7日离婚;三、《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姚有枝与徐四寅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此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徐兵所有并明确该房屋不得私自转让和抵押贷款;四、《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徐兵、徐四寅、苏婷婷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金莲,该合同无效。陈金莲辩称:在将房款及装潢等相关费用退还给陈金莲的前提下,其可以不要这个房子,否则不愿意返还房屋。徐兵辩称:不想卖掉涉案的房屋。徐四寅辩称:房子确实是徐兵的,作为父亲,肯定不希望将儿子的房屋卖掉。因为在外面资金出了问题,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能将房子卖掉偿还债务。等徐兵长大成年后,徐四寅肯定会再给徐兵买一套房子,姚有枝想给徐兵保留一套房产,这个徐四寅可以予以承诺。如果退房,徐四寅也同意就所欠房款向陈金莲出具欠条,等经济好转后支付。苏婷婷未答辩。陈金莲、徐兵、徐四寅、苏婷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陈金莲对姚有枝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陈金莲无关联;对证据三表示不清楚;对证据四没有意见,是陈金莲签字购买的。徐兵、徐四寅对姚有枝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姚有枝所举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其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姚有枝其余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姚有枝、徐四寅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因双方于2005年5月份协议离婚,确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莲花塘小区7幢XXX室房屋产权归儿子徐兵所有,徐四寅有权入住并可在该房内结婚,姚有枝在探视时可以暂住,徐四寅不得私自转让该房或用于抵押贷款。2015年10月26日,徐四寅、苏婷婷、徐兵(甲方)以35.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售与陈金莲(乙方)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承诺该房无任何产权纠纷,乙方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定金1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后,乙方支付27.5万元,剩余7万元房款待过户后一次性支付。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徐兵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姚有枝、徐四寅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赠与徐兵并已办理登记,徐兵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10月26日,徐四寅、苏婷婷、徐兵将涉案房屋售与陈金莲。综上,姚有枝既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亦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其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苏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有枝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含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