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志明与韩立华、蒋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明,韩立华,蒋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2084号原告:周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立华。被告:蒋桂珍。原告周志明与被告韩立华、蒋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华、蒋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3年4月1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6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主张该笔债权。另两被告系夫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所请。被告韩立华、蒋桂珍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立华、蒋桂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9日被告韩立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韩立华因生意周转今向周志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3年3月18日前全部还清。如违约借款人承担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4月19日被告韩立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韩立华因生意周转今向周志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如违约借款人承担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告周志明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并曾于2014年6月5日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后撤诉,2016年5月20日再次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生效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志明所举借条证实被告韩立华向原告周志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未清偿,原告有权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借条中约定如违约借款人要承担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原告主张2013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3月19日起算;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从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算,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桂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被告韩立华、蒋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立华、蒋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周志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万元本金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本金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