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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与冯兵伟、陈敬敬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四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冯兵伟,陈敬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四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951号原告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犀浦镇恒山大道中段金犀庭苑。法定代表人程耀贵。委托代理人胡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江荣,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兵伟,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陈敬敬,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仙桥路7号。负责人康雅琴。委托代理人王兰红、王栋,公司员工。原告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置业公司”)与被告冯兵伟、陈敬敬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成都四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光置业公司及第三人建行成都四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兵伟、陈敬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光置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兵伟、陈敬敬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蓝光.幸福满庭”项目二期***号房屋,总价387947元,被告首付30%,剩余款项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5年7月22日,第三人向原告发送《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显示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9月30日原告替被告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270034.09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保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签约备案号为210905);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70334.09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77589.4元;4、被告相助原告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合同签约备案号:21***5);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兵伟、陈敬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建行成都四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蓝光.幸福满庭”1-5、16、17号楼项目所属之住房/商业用房房产而与第三人发生借贷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兵伟、陈敬敬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蓝光.幸福满庭”项目二期****号房屋,总价387947元,建筑面积54.52平方米,被告首付30%。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首付118337元,其余款项由建设银行贷款按揭支付,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若甲方为乙方的按揭贷款申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乙方承诺按约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若乙方出现导致按揭银行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情形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付清甲方代为承担的全部金额和费用,并按房屋价款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备案号为2****5。2014年8月29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27万元。2015年6月15日,第三人建行成都四支行向被告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2015年7月22日,第三人建行成都四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建设银行清偿本金、按揭款、利息、罚息等共计270334.0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业务协议》、《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蓝光置业公司与被告冯兵伟、陈敬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建设银行支付按揭款,导致原告依约向建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了全部贷款,原告请求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合同后,双方的合同备案应当解除,被告应当将房屋恢复原状退还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为总房款的20%,即77589.4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退还被告总房款38794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偿款270334.09元、违约金77589.4元共计347923.49元,品迭后原告应退还被告40023.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兵伟、陈敬敬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撤销备案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的合同签约备案(合同签约备案号为2****5);三、驳回原告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7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兵伟、陈敬敬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冯兵伟、陈敬敬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刚义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天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