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世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终304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隆,绰号李坤,男,2013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任(本案被害人),男。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世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琼902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世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王世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世任人民币6353.94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世隆不服,以一审判决前办案机关从未告知受害人有十级伤残鉴定,只知受害人有轻伤二级鉴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世隆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世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世隆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世隆撤回上诉。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甜 审 判 员王定辉 审 判 员韩香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章勤 书记员刘 雅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审核:邱甜撰稿:邱甜校对:刘雅琴印刷:林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8日印制(共印2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