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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陆小莉与吴英、刘佳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莉,吴英,刘佳骏,陆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827号原告陆小莉。委托代理人史俞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晟,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英。被告刘佳骏。被告陆桂英。原告陆小莉诉被告吴英、刘佳骏、陆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莉的委托代理人周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英、刘佳骏、陆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莉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吴英及其丈夫刘锦山通过吴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公司)向出借人姚凯方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昆山市2013年字130010号),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息的计算、违约金、律师费及管辖法院等。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借款人以登记刘锦山名下的位于昆山市陆家镇珠海新村1号楼101室的房产抵押给姚凯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出借人姚凯方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姚凯方将编号为昆山市2013年字130010号《抵押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全部债权及从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吴英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债务。另查,借款人刘锦山及其父亲现均已去世,被告刘佳骏为刘锦山的独生子,被告陆桂英为刘锦山的母亲,系刘锦山的法定继承人。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吴英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3、被告刘佳骏、陆桂英在继承刘锦山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位于昆山市陆家镇珠海新村1号楼101室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英、刘佳骏、陆桂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姚凯方与刘锦山、吴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昆山市2013年字130010号),并于当日在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合同约定刘锦山、吴英向姚凯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息15%的利率计算,一年利息总计450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3年10月20日,依次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7月22日还息(但最后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为止。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为止,并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但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人自愿以位于昆山市陆家镇珠海新村1号楼101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需向借款人送达书面材料,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借款人确认本人有效送达地址为江苏昆山市陆家镇珠海新村1#101。合同同时约定因本合同而导致的诉讼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栏中有姚凯方的签名,抵押人栏中有刘锦山的签名,借款人(抵押人、债务人)栏中有吴英的签名,合同见证方载明系高仕公司。该合同的《公证书》中载明出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为姚凯方,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为刘锦山、吴英,刘锦山与吴英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十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6日,刘锦山、吴英出具《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刘锦山收到出借人姚凯方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还息确认书》确认借款利息总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元),借款人刘锦山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7月25日(遇周日顺延),分四次支付(每次还息11250元),存入高仕公司账号为32×××61的中国建设银行吴江支行账户。2013年7月25日,刘锦山、吴英与姚凯方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姚凯方,房屋所有权人为刘锦山,债权数额为叁拾万元整。后,姚凯方与陆小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姚凯方将其与刘锦山、吴英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号:昆山市2013年字130010号)项下债权转让给陆小莉;陆小莉支付姚凯方转让款叁拾万元整;协议生效后,陆小莉取得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及从债权;协议签订后叁日内,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时,姚凯方有义务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2016年7月31日,姚凯方出具《债权转让的通知》,通知刘锦山、吴英,2013年7月23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已转让给陆小莉。并于2016年8月1日,以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周晟的名义,通过ems邮政专递向刘锦山、吴英在编号为昆山市2013年字130010号的抵押借款合同书中所留送达地址,江苏昆山市陆家镇珠海新村1号楼101室,邮寄了上述《债权转让的通知》。该通知经查询,已于2016年8月2日妥投,显示为签收人本人收。2014年7月23日,刘锦山死亡。陆桂英系刘锦山的母亲、刘佳骏系刘锦山的儿子。另查明:为本案诉讼,陆小莉委托了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0%。审理中,陆小莉自认刘锦山、吴英在借款后只归还了截至2014年7月25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年利息。并陈述,姚凯方出借给刘锦山、吴英的30万元,系姚凯方向其借款后,由其将30万元转至高仕公司员工徐国芳的账户,再通过徐国芳转账给刘锦山的。后,姚凯方又将该30万元债权转让给其,并提供了陆小莉向徐国芳转账的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公证书、《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ems快递详单、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亡死申报单、火葬证明、《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刘锦山、被告吴英以借款人身份与姚凯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并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2013年7月26日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姚凯方的借款300000元,且《抵押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故应认定姚凯方与刘锦山、被告吴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刘锦山、被告吴英以位于昆山市陆家镇珠海新村1号楼1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3年7月25日起设立。现姚凯方将对刘锦山、被告吴英所享有的债权及相应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原告陆小莉,原告提供债权转让的通知、ems快递详单证明其已于起诉前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宜,该通知被告已收到,且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亦可视为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通知,该转让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本案所涉债权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虽为姚凯方,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姚凯方将债权转让给陆小莉的同时,姚凯方针对该债权所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陆小莉,陆小莉有权就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刘锦山、被告吴英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陆小莉要求被告吴英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陆小莉要求被告吴英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提供了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10000元。上述还款义务,因刘锦山已死亡,被告刘佳骏、陆桂英作为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对刘锦山遗产的继承权,故应由被告刘佳骏、陆桂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除原告认可外,被告吴英、刘佳骏、陆桂英均未提供自己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小莉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刘佳骏、陆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锦山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吴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吴英、刘佳骏、陆桂英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陆小莉有权就刘锦山、被告吴英用于抵押的位于昆山市陆家镇珠海新村1号楼101室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吴英、刘佳骏、陆桂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陆小莉,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康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辰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