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诗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诗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诗炎,男,1988年12月28日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暂住地福建省南平市埔城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缪启林,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诗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敦果、书记员林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诗炎及其辩护人缪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4月间,被告人廖诗炎通过电话联系与陈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两人先后到江西省玉山县、福建省寿宁县、南平市建阳区等地,使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入户实施盗窃。其中:一、2016年3月2日,两入潜入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华云龙庭”小区3栋1单元1301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盗走白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1部,香烟10余包、手表2只(其中1只系雷迈表)、带护身符手链1条、数码相机1部等物品。二、同年4月12日,两人先后潜入寿宁县鳌阳镇“阳光鑫城”小区8号楼B栋1101号、1102号被害人叶某1、黄某的家中,盗走现金6900元、Nikon单反相机1部、航天纪念币1套(100元面值纸币计100张)、纪念币4盒(5元、10元面值的“和字”硬币各400枚)、白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1部、银元2枚、10元羊年2015年版纪念币3枚、第五版人民币2套、第四版人民币1套、邮票1套、玉坠项链1条、彩金项链1条、玉手镯1只及旧版纸币若干等财物。三、同年4月27日,两人潜入南平市建阳区“情景花园”小区F幢1单元802室被害人周某家中,盗走金色苹果5s手机1部、镶钻白金戒指1枚、银手链1条、带银锁银足链1条、银戒指1枚、澳门元1枚、“福林”币2张及旧版人民币、粮票、国库卷、未知国家硬币若干等财物。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廖诗炎在南平市浦城县南浦北路街道被民警抓获,同日从其暂住处依法扣押物品计360件(其中285件为本案4名被害人所有),并先后将雷迈表1只、带护身符手链1条,发还被害人徐某;将第四版人民币3张(2张1元、1张5角)、第三版人民币4张(1张10元、1张5元、1张1元、1张2角),发还被害人叶某1;将现金及赃物变卖款计人民币13385元、Nikon单反相机1台及其配件、100元面值航天纪念币5张、5元“和字”硬币43个、10元羊年2015年版纪念币3枚、银元2枚(中华民国3年、大日本明治二十八年各一枚)、第四版人民币4张(2张10元、2张2元)、第三版人民币12张(1张2元、2张1元、1张5角、2张2角、6张1角)、第二版人民币16张(1张2分、15张1分),发还被害人黄某;将银项链1条、带银锁银足链1条、镶钻白金戒指1枚、1元澳币1个、未知国家硬币19个(3个50元、4个20元、9个10元、1个5元、1个2元、1个1元)、粮票4张(1张3市斤、1张1市斤)、10元国库卷3张、“福林”币2张(500元、200元各1张)、第四版人民币3张(1张10元、2张1元)、第三版人民币6张(2张10元、1张5元、1张1元、2张1角)、第二版人民币9张(1张5分、1张2分、7张1分),发还被害人周某。经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送鉴的176件物品价格计14759元,属本案被害人被盗物品的价格计7958元,其中5元面值“和字”硬币鉴定单价为每枚15元,100元面值航天纪念币鉴定单价为每张105元。为此,4名被害人失窃的物品,在案可认定的价格合计23288元,另还被盗现金6900元,面值10元“和字”硬币400枚计4000元,综上总计34188元。2016年8月3日,同案人陈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徐某退赔8000元,徐对陈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0月4日,廖诗炎、陈某的亲属分别代为向黄某退赔10000元、6000元,黄对廖、陈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赃物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福安市“丰华宾馆”旅客登记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谅解书,证人郑某1、郑某2、郭某、林某、赵某、叶某2等证言,被害人徐某、黄某、叶某1、周某陈述,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20160523001号金银珠宝首饰《检测报告》、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认证(2016)13号《关于金银首饰、纪念币等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黄某、周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廖诗炎手机内的开锁视频、照片及其提取笔录、监控视频光盘、截图及其制作说明,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廖诗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诗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在案可认定的财物价值及现金总计341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诗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结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应根据廖诗炎的认罪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诗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旧版人民币7张,发还被害人叶某1;现金人民币13385元、Nikon单反相机1台、银元2枚、旧版人民币32张等赃物,发还被害人黄某;镶钻白金戒指1枚、银项链1条、未知国家硬币19个、旧版人民币18张及国库卷、粮票等赃物,发还被害人周某;雷迈表1只、带护身符手链1条,发还被害人徐某。(均已发还)三、责令被告人廖诗炎退赔赃物价款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已退赔)。四、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1部、开锁工具及手电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黎晖代理审判员 蔡文彬人民陪审员 袁晓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