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康与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王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7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金坛市北环西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姚富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成,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康。再审申请人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康对双方结算协议反悔起诉,已超过1年除斥期间,一、二审判决对该结算协议性质未评判,认定事实不清。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整改通知于2013年7月3日在小区进行张贴公示,王康在当日或者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结算违约金时就知道该结算协议可以撤销。王康起诉撤销已过1年除斥期间。(二)二审法院没有界定逾期交房损失,华德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已高于王康的租金损失,华德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华德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结算并支付的违约金均在2万元以上,大大超过王康的租金损失,而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5.3倍,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1.3倍,故本案不能按日万分之八再重新调整违约金。(三)一、二审判决没有区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前交房结算违约金及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交房结算违约金两种不同情形。首先,2015年3月26日当时双方结算违约金是一次性的,没有先按日万分之五进行结算、然后再次结算剩余违约金的意思,不存在违约金继续履行问题。其次,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结算违约金的业主,在结算违约金时就明知应按日万分之八结算违约金,明知此时交房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在金坛市信访局等部门的调解下同意按日万分之五并按90日进行违约金结算并交房,该合同全部履行结束,不存在再按合同补足违约金问题,不存在因欺诈撤销结算行为问题。金坛市信访局的情况说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首先,华德公司与王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案涉商品房交付王康,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向王康支付违约金。王康虽在华德公司交付案涉商品房时填写了“交房流转会签单”,并接受了华德公司支付的部分违约金,但该“交房流转会签单”仅系房屋交付手续,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且王康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剩余部分违约金的主张,因此,填写扣除违约金的“交房流转会签单”不影响王康对剩余部分违约金主张权利。该权利行使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无涉,故华德公司关于王康起诉已超过撤销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调整,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即使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也要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不能仅以利率或租金损失作为计算基准。因此,对于华德公司要求调低违约金的主张,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审 判 员 刘嗣寰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晨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