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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民厚、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等与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厚,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06行初32号当事人原告:王民厚,男,194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淄博大力矿山机械厂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永安南路6号楼2单元203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6194709280537。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站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9320613-7。法定代表人曲庆霞,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厥林,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诉辩意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2016年9月13日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原告认为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的行为侵犯其对安振芳房产的继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淄博市周村区房地产管理局侵犯原告合法继承安振芳房产的行政行为无效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二、被告作出的《王民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具有可诉性。三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四、本案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五、本案涉及的纠纷,已经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定论。本院认为原告系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信访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民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伯钧审判员  李国栋审判员  郑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