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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5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源中空玻璃厂与被告何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源中空玻璃厂,何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3民初5112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源中空玻璃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正良三路***号(3门)。被告:何旭,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源中空玻璃厂与被告何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何旭的明确信息、住所地及联系方式,故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源中空玻璃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6.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秋菊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