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7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天成钢管有限公司、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久彬,徐梅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857号原告:邢久彬,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箕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梅霞,女,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荣,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久彬诉被告徐梅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久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箕龙,被告徐梅霞委托代理人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久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梅霞赔偿其占用苏A×××××车辆期间的损失共计521089元,包括车辆实际售出价格与法院认定价格之间的差价4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121089元(以40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15%,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丈夫李文忠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及李文忠因生意需要分批向原告借款,后不能及时偿还原告款项及有其他诉讼案件,被告主动提出将其名下所有的宝马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于2014年7月4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办理完过户手续手,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交付案涉宝马车辆,直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才让其丈夫李文忠于2015年8月25日交还车辆给原告。后原告将车辆再行出售,售价31万元,扣除被告此间产生的曝光费用2000元,实际得款308000元。被告占用车辆一年多时间的事实清楚,在之前案件中生效文书认定2014年7月4日被告出售车辆给原告的价格是71万元,而后期原告出售车辆实际所得为308000元,两者的价差系被告迟延交付车辆直接造成的。另,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系用涉案车辆抵偿原告债务,被告未交付车辆使原告产生了利息损失。被告徐梅霞辩称,其已于2014年7月4日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旧机动车转让协议》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协商确定车辆定价为71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车辆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与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过质证,双方对(2015)鼓民初字第638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发票及保险条款附件及李文忠出具的证明、被告与李文忠的离婚证、旧机动车转让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邢久彬作为买方(乙方)与卖方被告徐梅霞(甲方)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宝马旧车一辆,牌照号码为苏A×××××,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1万元;由甲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实际交车时间为2014年7月4日;补充条款约定由于甲方欠乙方借款,将此车用于偿还甲方欠乙方2014年4月27日立据的借款中的一部分。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后该车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主变更为邢久彬,车牌号码变更为苏A×××××。2014年9月23日,被告以被保险人名义为该车购买保险,特别约定栏中注明车主为邢久彬。2014年8月25日,案外人李文忠出具证明,将其使用的案涉车辆交还给原告。2015年9月1日,原告将案涉车辆再行出售,出售价格为31万元。另,被告徐梅霞与李文忠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离婚。对双方有争议的案涉车辆的实际交付时间,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协议明确写明实际交车时间为2014年7月4日,原告在协议买方处签字捺印确认,现原告称被告当时并未实际交付车辆,应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保险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为此车辆购买保险,提交案外人李文忠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文忠于2015年8月25日将车辆交还原告,因李文忠与被告于2013年11月已经离婚,其行为效力不能及于被告,李文忠于2015年8月25日前占用车辆并不能代表被告实际占用车辆,保险单也仅能证明被告为此车辆购买了保险,并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交付与占用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迟延交付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被告以车抵债7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将案涉车辆再行出售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结果,原告现主张被告赔偿因迟延交付车辆造成的损失,其应举证证明被告迟延交付车辆,根据上述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迟延交付车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久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5.5元,保全费2539.83元,合计7045.33元,由原告邢久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汪思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