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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冠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邹伟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674号原告: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1960年3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9,000,000.00元(大写:玖佰万元整)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以玖佰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6年12月21日起,以将布吉某某石场土地办理到原告名下为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明细表,确认自2006年12月21日以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并注明上述土地办理到原告名下大约2014年10月份,上述土地若在2014年10月15号未能办理到原告名下,所有以上的借款于2014年10月30号之前全额退还给原告指定账上。时至今日,被告都没能将上述土地办理到原告名下,也未将借款全额退还给原告。被告系原深圳市水径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8月30日,某某公司与被告及原告三方签订《深圳市水径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分期转让合同书》(下称“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布吉水径村某某交汇处西侧即水官高速延长地段约10万平方米的土地办理在某某公司名下,之后被告将某某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5年9月12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定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以支票形式转账支付贰佰玖拾陆万元整,以现金形式支付肆万元整),某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叁佰万元股权转让定金。被告一直未能将上述土地办理到某某公司名下,某某公司已于2009年3月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实际上己无继续履行合同书的条件与可能。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明细表时,将叁佰万元股权转让定金以借款的形式进行了确认,确认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将该叁佰万元借款归还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一再借故拖延,其后更是拒绝接听电话、隐匿行踪,致使原告无法再联系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邹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明细表、股权分期转让合同书、收款委托书、支票存根、收据、借条、借款审批表、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等证据,经质证、审查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8月30日,案外人深圳市水径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一,原告作为丙方(合同中还空出了乙方二,但未注明主体是谁,也未签字),三方签订一份深圳市水径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分期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争取并开发位于布吉水径村某某交汇处西侧即水官高速延长地段用地面积为10万平方米的房地产项目。乙方是甲方公司的全部股东,其中乙方一持有公司股份80%,乙方二持有公司股份20%(乙方一、乙方二合称乙方)。甲方即将取得并开发的土地项目位于布吉水径村某某交汇处西侧即水官高速延长地段。乙方负责将该土地办理在甲方公司名下,且将土地用途转为商品住宅用地,容积率大于等于1.5,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5万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甲方公司所有股份总计价款暂计为人民币13500万元。丙方收购甲方股份采取分期收购方式进行,并向工商部门分期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乙方一将其合法拥有的甲方公司的80%的股份转让给丙方。丙方二将其合法拥有的甲方公司的20%的股份转让给丙方。乙方所有的股权转让款由乙方指定丙方迳付国土部门的土地地价款外,由乙方授权某某中心(深圳)有限公司统一收取,由丙方直接支付到嘉宝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乙方的授权委托书作为附件。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0万元定金。项目用地的相关政府批文全部确认在甲方公司名下,甲方公司收到国土部门的缴付土地出让金通知后,书面告知丙方,丙方收到通知并看到相关批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5%(含定金)。此款项除支付国土局地价款外,应按照乙方的书面委托一次性汇入嘉宝公司指定账户。丙方支付完上述股权转让款后的7天内,甲乙两方向丙方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并将甲方公司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丙方指定的人员。乙方除保留甲方公司营业执照外,应将甲方公司所有文件、证书、印章及项目资料等原件移交丙方。甲方公司与国土部门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用地产权证后,书面告知丙方,丙方在接到告知并看到相关文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20%。乙方收到款项后7日内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转让手续完成后7天内三方共同刊登公告,如没有异议,异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15%。办理完全部用地手续、完成三通一平工作,由丙方验收并接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股权转让余款。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市。2005年9月12日,深圳市水径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要求其将股权转让定金300万元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当日,原告向该公司支付296万元支票和4万元现金。200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在借款审批单的借款事由栏批注为办理水径股份公司4.8万平方米用地事宜。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上述款项除2005年9月12日的300万元定金外,均支付给被告个人。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明细表(其中2006年12月21日一笔100万元由于笔误时间写为2006年1月21日),对上述所有款项均予以列明,合计为900万元。被告在明细表上批注:1、以上借款用于布吉某某石场土地办理到某某公司名下。2、布吉某某石场土地办理到某某公司名下大约2014年10月份。3、上述土地若在2014年10月15号未能办理到某某公司名下,所有以上的借款于2014年10月30号之前全额退还给某某公司指定帐上。另查,深圳市水径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日,股东为邹某某(80%股权)、陈某某(20%股权)。公司股权至今未变更至原告名下。涉案土地权属也未办理至原告名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因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位于深圳市,而本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对深圳市基层法院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故本院有管辖权。双方未约定发生争议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的实际履行地为深圳市,本院按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针对2005年9月12日的300万元,结合股权转让合同、收款委托书和收据,均证实系股权转让的定金。而被告系股权的转让人,深圳市水径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只是按照被告的指示代为收款。因此,该款项性质上属于被告收取的股权转让定金。虽然被告在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明细表上签字,也不能改变该笔款项的法律性质。如果原告请求返还该笔款项,应当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定金之诉。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归还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其他款项,从借款审批表、借据、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均显示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非履行合同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在2014年9月12日承诺如2014年10月15日前未将涉案土地办理到原告公司名下,所有借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全额退还。因此,除3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外,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退还,因其逾期未履行。本院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业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933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49867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被告邹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占  举人民陪审员 林  竞  华人民陪审员 何  春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琪玮(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