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永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7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昌,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凤凰县。2001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永昌窜至本县玉城街道沙鳝村沙鳝东路69号被害人林某2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一楼与二楼间楼梯口的窗户,爬窗进屋后至一楼大厅,窃取放在桌子上的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50元,后又窜至二楼一房间内欲继续行窃时,被被害人林某2发现后逃跑,后被群众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窃人民币25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永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证人林某1对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永昌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永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款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国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章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