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范光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4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光辉,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光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洁、被告人范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范光辉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某门市处,将被害人陈某放于门市内桌子上的OPPOR7S牌手机一部盗走。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603元。2016年9月26日16时许,范光辉在重庆市荣昌区昌龙文武学校附近,欲盗窃邱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电瓶时被邱某发现,后被群众抓获。邱某报警后,荣昌区公安局昌州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将范光辉抓获。范光辉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范光辉所盗陈某OPPOR7S牌手机一部,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光辉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机销售专用票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邱某的陈述,被告人范光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范光辉犯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范光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光辉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光辉将其所盗被害人陈某OPPOR7S牌手机一部退赔给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