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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刑更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罪犯王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更518号罪犯王敏,绰号张飞,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武汉猎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湖北省浠水县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东开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敏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武刑终字第005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5年3月18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10月21日至25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王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建议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4次季度记功,2次季度表扬。上述事实有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生效裁判文书、罚没收入票据、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王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郭 华审判员 程金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利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