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4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许红伟与李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伟,李乾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656号原告许红伟,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李乾坤,男,汉族,1990年1月5日出生,户籍为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化彬,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户籍同上,系被告李乾坤父亲。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安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伟和被告李乾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化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伟诉称,被告李乾坤及其家中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被告李乾坤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利息2分。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李乾坤支付6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剩余本金140000元未偿还原告。为此,原告许红伟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乾坤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和由被告李乾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乾坤答辩意见是,同意还款,愿意在2-3年内偿还原告剩余130000元;但不同意偿还原告许红伟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红伟系从事粮食收购生意,被告李乾坤家中从事粮食收购及房地产生意,双方原来有业务往来。2016年3月5日,被告李乾坤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许红伟借款200000元,同时被告李乾坤给原告许红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许红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李乾坤2016、3、5号”。此款借出后经原告许红伟向被告李乾坤追要,被告李乾坤偿还70000元借款后,剩余部分拖欠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许红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被告李乾坤给原告许红伟出具的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许红伟与被告李乾坤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原告许红伟当庭向本院举证被告李乾坤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书证用以证明被告李乾坤现在欠原告许红伟借款130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李乾坤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乾坤拖欠至今未予偿还,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许红伟要求被告李乾坤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许红伟要求被告李乾坤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许红伟未向本院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有利息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许红伟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乾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红伟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李乾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