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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魏跃泽与李子德、李紫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跃泽,李子德,李紫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728号原告:魏跃泽,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平县。被告:李子德,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被告:李紫仁,男,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原告魏跃泽与被告李子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跃泽、被告李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紫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跃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煤款1491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煤厂,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欠煤款149182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子德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是给李紫仁打工的,我是给他管事的,原告从未向我催要过欠款,只是向李紫仁催要。被告李紫仁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过磅单原件9页,被告李子德未提出异议,被告李紫仁未予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过磅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跃泽经营京安煤厂,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煤送至称重站,由被告李子德负责称重,称重站将煤称重后出具过磅单,过磅单中载明了货物的名称、重量、单价及货款,被告李子德在过磅单中签字确认后原告将煤交付给被告李子德,9次煤款累计14918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煤款149182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魏跃泽派人将煤送到称重站,由被告李子德负责称重,并在过磅单中签字确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子德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对于原告主张是二被告的厂子要的煤,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其煤款,但原告仅提供了被告李子德签字的过磅单,被告李紫仁也未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紫仁共同归还其煤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子德主张其只是为被告李紫仁打工,原告实际是与李紫仁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李子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李紫仁也未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李子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及原告魏跃泽、被告李子德的陈述能够证实诉争煤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子德给付煤款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魏跃泽煤款149182元。二、驳回原告魏跃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保全费1265元,由被告李子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春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红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