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9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廷兰与张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兰,张国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9510号原告王廷兰。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英。原告王廷兰与被告张国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连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廷兰、被告张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均是马驹桥镇小松垡村农民,2007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该村X号北房五间及院落,价款37万元。之后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系该村农民,购房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双方均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松垡村农民,原告、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松垡村(通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北集建第XX号)5间北房及院落出售给原告,价款370000元人民币,房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松垡村村村民委员会做了见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给付被告,被告将房屋及院落一并交付原告,原告在该院内居住。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廷兰与被告张国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廷兰与被告张国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国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连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