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福州万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红波、刘雨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万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红波,刘雨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604号原告:福州万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熊赐福,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廖玉贤,公司员工。被告:刘红波,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刘雨官,男,193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州万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红波、刘雨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廖玉贤,被告刘雨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万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40元(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15年9月30日);公用水电公摊45.10元(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15年9月30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630.9元(以每日千分之三从2015年1月6日计至2016年5月30日,实际应计至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7日,被告刘红波对舒柳苑5#201进行验收并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2002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负有“依据本协议定期向甲方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刘红波、刘雨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540元及违约金630.9元,公用水电合计45.10元。原告曾多次发缴费通知单通知其交费,并多次上门以及电话催费,但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红波未作答辩。被告刘雨官辩称:1.我方现不住在小区,不用缴纳水电公摊费;2.原告不应收取违约金;3.我方不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由于在2009年的时候有发生盗窃,损失六七百元,曾有和物业协商,但未果;4.原告的物业管理比较差,对安防设备没有进行维修,盗窃时有发生,小区安全没有保障;5.物业费应按照每平方米0.55元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红波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雨官对原告提交的除费用计算表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费用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红波、刘雨官系舒柳苑小区(即金山碧水小区)5#楼201单元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9.86平方米。2002年4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刘红波、刘雨官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舒柳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住宅物业费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5元,业主于每月5日前缴纳物业费,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被告刘红波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了协议。2003年10月24日,福州市物价局向原告发出《福州市物价局关于核定“金山碧水”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榕价房[2003]049号),对原告管理的“金山碧水”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核定如下:不带电梯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元……该通知核准的收费标准自2003年8月1日起执行。被告曾于2003年8月23日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标准向原告缴交2003年7-8月的物业费。另查,原告自2002年3月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为舒柳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房屋交付后,即负有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月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缴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应按每月59.92元(0.6元/月.平方米×99.86平方米)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费539.28元(59.92元/月×9月)。被告辩解曾有被盗,但未提交证据,且该理由也不足以成为其拒绝缴纳物业费的理由。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七条第4款约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违约金,但原告主张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签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相关费用,故被告逾期交纳费用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6日起算。《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对公用水电公摊作出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代为垫付了水电公摊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公摊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波、刘雨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万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39.28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分别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州万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3元,由二被告负担27元。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挺审 判 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仕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