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艳娜与乌素芝、丁彩术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娜,乌素芝,丁彩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735号原告李艳娜,女,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素芝,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丁彩术,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邵云峰,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艳娜与被告乌素芝、丁彩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娜及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晓艳、被告丁彩术及诉讼委托代理人邵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1.81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300元、陪护费1475、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706.81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二被告侵占原告家林地时,原告去阻拦,被告乌素芝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入住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乌素芝辩称:二被告没有侵占原告林地,二被告是为了出行方便修建自家门口时受到原告阻拦,而且是原告先动的手,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丁彩术为方便出行,在其家南门右侧的马路斜坡处铺水泥,而此地原被告间早有争议,丁彩术的妻子乌素芝、李艳娜及其婆婆邹凤兰先后赶来,四人发生争吵而后厮打在一起致使原告李艳娜受伤,在赤峰市元宝山区铁东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头部、左髋、左大腿外伤。支付医疗费4431.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不能寻求理性解决方式,致使矛盾激化,发生相互撕打,致原告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二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正规票据证实交通费实际支出数额,且所主张数额明显高于正常交通费标准,本院支持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素芝、丁彩术赔偿原告李艳娜医疗费4431.81元、误工费1081.44元(90.12×12天)、护理费1323.24元(110.27×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12天)、交通费100元,总计8136.49元的70%即5695.54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乌素芝、丁彩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梁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