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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金大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斌,金某超,杨某冬,崔某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刑初110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斌,男,汉族,唐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诉讼代理人:吕某娟,女,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诉讼代理人:宋洪增,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金某超(曾用名金某勇),男,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唐山市乐亭县。200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7年11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8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2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10月15日至17日在乐亭县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冬,女,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滦县滦州镇。诉讼代理人: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臣,男,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滦县。诉讼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某谋,该公司经理。被告人金某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做出(2015)开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金某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臣不服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做出(2016)冀02刑终2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开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斌的诉讼代理人吕某娟、宋洪增,被告人金某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冬的诉讼代理人蒋彤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臣的诉讼代理人廖宝忠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斌诉称,2013年6月26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金某超无证驾驶未悬挂牌号(实际车牌号为冀BXXX**)丰田越野车沿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盼庄立交桥北头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某斌驾驶冀B1XX**号长安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斌及冀B1XX**号轿车乘车人蒋某文、袁某敏受伤,金某超弃车逃逸。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队”)认定,金某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斌、袁某敏、蒋某文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下损失:医疗费147405元,误工费26827.39元,护理费30404元,交通费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19312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4610元,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6482元,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1343元,通讯费28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被告人金某超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481205元。被告人金某超辩称,其对本案不作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冬辩称,1.杨某冬虽然是冀B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但早在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辆质押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臣,质押时车辆符合上路条件且质权人具有驾驶资格,质权人崔某臣占有车辆期间,杨某冬不再享有车辆运行的支配权,因此不能对此期间他人驾驶机动车辆肇事承担赔偿责任。在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车辆肇事者及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杨某冬对车辆出借及事故的发生不知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杨某冬为冀B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不应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金某超与质权人崔某臣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冬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臣辩称,应追加李鸣伟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由李鸣伟承担责任。车辆是李鸣伟在崔某臣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朱某良手里骗走并私自借给金某超的,金某超的行为应由李鸣伟承担责任,与崔某臣无关。请求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臣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金某超无证驾驶未悬挂牌号(实际车号为冀BXXX**)丰田吉普车沿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盼庄立交桥北头时,与同向杨某斌驾驶的冀B1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斌及冀B1XX**号轿车乘车人袁某敏、蒋某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金某超弃车逃逸。2013年9月30日,交警六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斌、袁某敏、蒋某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头躯体复合伤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吕某娟护理,吕某娟无工作,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后需1人陪护,休息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城镇居民,在唐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杨某斌于1996年8月27日婚生一女杨某。杨某斌的母亲李某英生于1939年10月25日,系城镇户口,残疾等级为壹级,共育有三子一女。2013年12月3日,经交警六队委托唐山市开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B1XX**号车辆损失费为30000元。2013年12月25日,经交警六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杨某斌伤情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冬系肇事车辆冀BXXX**号丰田吉普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前,因杨某冬的丈夫秦某光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臣的钱,且杨某冬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将夫妻共同财产冀BXXX**号丰田吉普车口头质押给崔某臣,崔某臣又将车借给朱某良,后该车辗转到被告人金某超处,直至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冬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交警六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金某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斌无责任,乘车人袁某敏、蒋某文无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斌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杨某斌因此次事故治疗情况。3.唐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杨某斌月工资为3400元。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做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2316号临床鉴定证实,杨某斌伤情为捌级伤残,l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4日181天。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斌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杨某斌及其妻子吕某娟、女儿杨某的身份情况。6.被扶养人李某英的身份证、户口页、残疾证及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街道新工房社区证明证实,李某英的身份情况,其与杨某斌系母子关系,其生有三子一女。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票据证实,杨某斌支付鉴定费2200元。8.唐山市开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杨某斌的冀B1XX**小型轿车评定损失为30000元,鉴定费1000元。9.冀BXXX**车辆的行驶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冬的身份证及车辆的保险单证实,冀BXXX**车辆登记在杨某冬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0.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156号、1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此案肇事过程及事实的认定且证实袁某敏、蒋某文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判决。11.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杨某斌花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斌因交通事故受伤且遭受经济损失,并无事故责任,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人金某超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且弃车逃逸,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冬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质押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臣,在此期间,杨某冬已不再享有车辆运行支配权,不能对此期间他人驾驶该车辆肇事负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冬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臣自认秦某光借款时,因朱某良没有车开,故将冀BXXX**号车辆给朱某良保管,其作为质权人、保管人,无权擅自出借质押车辆,其负有对质押财产妥善保管义务,因其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辗转到无驾驶证的被告人金某超处而引发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冬为冀BXXX**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由于金某超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且弃车逃逸,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免责。因在此案中乘车人袁某敏、蒋某文受伤,且三人非同时起诉,故蒋某文、袁某敏、杨某斌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各占三分之一的赔偿份额。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金某超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且弃车逃逸的行为属于重大过错,其侵权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臣未尽妥善保管质押财产义务,将对他人生命、财产存在潜在危险的高速运输交通工具交由他人保管,放任他人对车辆支配,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的间接原因,其应对其出借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人金某超承担70%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臣承担30%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斌的经济损失为:1.杨某斌主张医疗费14740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55天;3.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捌级伤残,Ia值10%,计193128元;4.鉴定费3200元;5.误工费,按340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2月24日为181天,计20513.33元;6.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年计算,住院55天,遵医嘱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计20851.2元;7.交通费1000元;8.女儿杨某扶养费,至事故发生时,杨某16周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为6481.6元;9.母亲李某英扶养费,至事故发生时,李某英73周岁,有三子一女,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为11342.8元;10.车辆损失费30000元。合计436121.9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47405元中3333.34元、残疾赔偿金193128元中36666.66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中2000元,共计42000元。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4407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56461.34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513.33元、护理费20851.2元、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481.6元;李某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1342.8元、车辆损失费28000元。以上共计394121.93元,其中70%即275885.35元,由被告人金某超赔偿;其中30%即118236.5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臣赔偿。因该案被告人金某超涉嫌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臣辩称,车是质押给朱某良和崔某臣二人的,且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且杨某冬否认向朱某良质押车辆,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42000元。二、被告人金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斌各项损失共计275885.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斌各项损失共计118236.5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立荣代理审判员  刘 青代理审判员  宣 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家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