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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8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毕玲,刘小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毕玲,刘小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2民初8357号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金科10年城东区A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411798D。法定代表人:夏邵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毕玲,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小秋,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毕玲、刘小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自行和解,现原告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彭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