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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李怀江与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陈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江,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陈思,严汝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390号原告:李怀江,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临沂临兰山区。被告: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614005463X。法定代表人:鲍东民,董事长。被告:陈思,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被告:严汝彬,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莒南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彬,男,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莒南县。原告李怀江与被告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陈思、严汝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江、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陈思、严汝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至今的约定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李怀江与被告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李怀江作为出借人借款500万元给被告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陈思及被告严汝彬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30日,原告通过转账电话分五次共转账500万元至被告账户。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该款自2016年4月份至今的利息,被告尚未支付。被告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过高。合同中有严汝彬、陈思签字确认自2016年4月份执行月利率2%,属于私自约定,没有借款人绿润公司的同意,利息应当按照之前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被告严汝彬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过高。合同中有严汝彬、陈思签字确认自2016年4月份执行月利率2%,属于私自约定,没有借款人绿润公司的同意,利息应当按照之前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思辩称,借款协议书第一页担保人陈思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合同中有严汝彬、陈思签字确认自2016年4月份执行月利率2%,属于私自约定,没有借款人绿润公司的同意,利息应当按照之前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出借人:李怀江借款人: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担保人:陈思严汝彬借款金额:500万人民币整(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4月30日2015年4月29日借款利息:月利率1.5%的计息利息支付: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和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起,借款人需支付罚息给出借人,罚息为月利率上浮50%担保人: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借人(签字)李怀江借款人加盖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1)及“陈思”印章担保人(签名)严汝彬陈思。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五张,金额500万元,意欲证明原告李怀江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协议书中第一页陈思的签字非本人书写,第二页的签字比较像本人的签字,借款属实,利息付至2016年3月,2016年4月至今的利息未予支付;2、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李怀江将500万元借款均转移到被告陈思名下。被告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陈思、被告严汝彬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陈思对借款协议中的签字笔迹提出异议,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借款协议书中的“陈思”笔迹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8日,本院向被告陈思发出限期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书,被告陈思在限期内未选择鉴定机构,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借款协议书予以采信。2、2015年5月26日,被告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将代表人由陈思变更为鲍东民,2014年4月30日,原告李怀江将借款付至被告陈思名下时,陈思仍担任被告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李怀江根据被告提供的账户将借款付至陈思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银行转账回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陈思在借款协议书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2、原告李怀江是否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陈思应放弃鉴定笔迹的申请,应视为其对借款协议书中签字的真实性的认可,故该借款协议书的保证条款有效,被告陈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怀江根据被告提供的账户将借款付至陈思名下,此时被告陈思担任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原告李怀江有理由相信已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且被告陈述已将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3月,故应当认定原告李怀江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山东绿润食品食品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全部履行义务。被告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怀江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和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起,借款人需支付罚息给出借人,罚息为月利率上浮50%”应视为对逾期利率的约定,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2015年4月29日,被告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利率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辩称“合同中有严汝彬、陈思签字确认自2016年4月份执行月利率2%,属于私自约定”,被告陈思、严汝彬签字确认2016年4月份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是没有借款人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的确认,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李怀江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李怀江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陈思、严汝彬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绿润食品有限公司、陈思、严汝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献红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