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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5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关文凯、车艳秋等与周良、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文凯,车艳秋,关某,周良,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5784号原告:关文凯,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车艳秋,女,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关某。法定代理人:李婉辉,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文,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良,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被告: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五针路,组织机构代码75982460-3。主要负责人:马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810761522Q。主要负责人:王彤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文凯、车艳秋、关某与被告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文凯、关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婉辉、被告东宏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02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738元、冷冻费11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9820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4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3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30%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东宏物流、周良按责任比例30%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6时50分,关立明驾驶黑L×××××号车、黑L×××××号车沿京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5.3公里时,撞到前车晋D×××××号车、晋DE7**挂号车驾驶人周良持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低速行驶且后反光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关立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晋D×××××号车、晋DE7**挂号车由被告东宏物流雇佣的司机周良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管界证明、原告身份证、离婚证、户口本两本、关系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管辖情况、户籍情况;3、火化证、冷冻费收据,证明关立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和冷冻费损失;4、扶养关系证明、居住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居住情况和扶养情况;5、住宿费收据、住宿费发票、住宿费伙食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食宿费损失、交通费损失。被告周良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东宏物流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D×××××号车、晋DE7**挂号车系被告东宏物流所有,周良系本公司雇佣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晋D×××××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晋DE7**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本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30%。关于周良的驾驶证,本公司在投保保险时,保险公司未说明驾驶员驾驶证未审验即不进行理赔,驾驶员驾驶证未审验和驾驶证过期是两个概念,保险公司应该正常理赔。被告东宏物流提交如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年检情况;2、收条,证明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折抵不足要求返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D×××××号车、晋DE7**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晋DE7**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时,本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所持驾驶证未按照规定进行审验,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约定,本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约定,本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宏物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冷冻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证据4,对扶养关系证明无异议,对居住证明有异议,未加盖派出所公章;证据5,对部分票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东宏物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本案不属于免赔情形;被告东宏物流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投保保险时,被告东宏物流未见到该保险条款。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东宏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未能提供合法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居住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有部分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确认,其余的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东宏物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6时50分许,关立明驾驶黑L×××××号车、黑L×××××挂号车沿京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5.3公里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前部撞到由驾驶人周良持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低速行驶且后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晋D×××××号车、晋DE7**挂号车后部,造成黑L×××××号车、黑L×××××挂号车驾驶员关立明当场死亡,乘车人黄大勇、晋D×××××号车、晋DE7**挂号车乘车人王金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关立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大勇、王金付不承担事故责任。关立明,1975年7月10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被扶养人关文凯,系关立明之父;车艳秋,系关立明之母;关某,系关立明之子。关某系非农业户籍;关文凯、车艳秋系农业户籍,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人共有2个扶养人。诉讼中,黄大勇声明本次事故晋D×××××号车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本案原告。晋D×××××号车、晋DE7**挂号车系被告东宏物流所有,被告周良系该公司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周良驾驶证逾期未审验,现已经过审验。晋D×××××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晋DE7**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4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其辩称,因被告周良所持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属于“公安部123号令”中第60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又根据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东宏物流辩称,周良系其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仅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时,可以减轻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告人保公司所称的“公安部123号令”,即《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仍应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东宏物流否认被告人保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人保公司亦未证据提交以证实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比例3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东宏物流按比例30%赔偿。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29664元均无异议,本院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459025元,关文凯主张17年,车艳秋主张16年,关某主张2年,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人均为2人。被告人保公司对关某扶养费的计算年限有异议,认为应为1年,计算标准和扶养人数无异议;对关文凯、车艳秋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要求法庭依法判决,扶养人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对三原告的扶养人数无异议,本院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三原告扶养年限的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其中扶养年限的第1-2年,被扶养人共有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了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计算为26230元/年×2年=52460元;第3-16年,被扶养人共有2人,计算为26230元/年×14年÷2人×2人=367220元;第17年,被扶养人为1人,计算为26230元/年×1年÷2人=13115元。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2795元,本院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14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请求法庭予以酌定。本院综合考虑关立明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冷冻费113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费用的合法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738元,原告主张3人共30日,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费用应支付给关立明的近亲属,但原告关文凯、车艳秋已达法庭退休年龄,关某并未成年,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于2016年1月14日发生,关立明于同年1月28日火化,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人共15日,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9494元/年÷365日×15日×3人=486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982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4950元,原告主张3人共10日,按165元/日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3000元,原告主张3人共10日,按100元/日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对部分票据不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酌定。综合考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交了住宿费、伙食费的票据,其主张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宏物流给付原告3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折抵不足要求返还,原告同意,本院照准。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东宏物流、周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文凯、车艳秋、关某因关文凯死亡而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文凯、车艳秋、关某因关文凯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1024815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869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4950元、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3000元,共计1070298元的30%,实际赔偿321089.4元;三、原告关文凯、车艳秋、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原告负担76元,被告长治市东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