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和诉被告刘志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和,刘志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440号原告王永和,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刘志红,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王永和诉被告刘志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和诉称,2012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欣欣家园建筑工地从事住宅楼线路铺设、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30元。从2012年8月起,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资,直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工资未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红辩称,原告所出示的《欠条》并不是被告所写,系原告伪造的证据,本案的欠款并不是被告拖欠原告的,而是欣欣家园的建筑商拖欠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刘志红雇佣原告王永和在欣欣家园建筑工地从事住宅楼电线线路铺设、安装工作。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永和欣欣家二斯工资3000.00元(叁仟元正),刘志红,2015.1.16”。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3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欠条》系伪造的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字迹鉴定,因被告一直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故鉴定机构对被告的申请未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能出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王永和工资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