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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山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茂名市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218号原告:中山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濠涌村华南现代医药城科技园一号厂房一、二层。法定代表人:俞宏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宽,该公司员工。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幸福路滨河路一街*号。法定代表人:宫瑞忠,该公司董事长。委���代理人:谭成江、江玉娟,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山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成江、江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了供应医疗器材的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送达货物,但被告在支付货款时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并在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函。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1564.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11564.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所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被告之间进行交易往来。期间,原、被告陆续进行交易。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11564.06元,并经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311564.06元,有原告提供的由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为凭,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11564.0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标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56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陈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