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钟吉福与吴治标、吴治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吉福,吴治标,吴治飞,吴治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295号原告钟吉福,男,1955年9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治标,男,1965年7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吴治飞,男,1968年12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现住贵州省施秉县(系被告吴治标之弟)。被告吴治超,男,1971年7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现住贵州省施秉县(系被告吴治标之弟)。原告钟吉福诉被告吴治标、吴治飞、吴治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光、被告吴治标、吴治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治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承包贵州德顺大酒店(施秉交警队后宾馆)时,被告吴治标租用原告承包的酒店门面开设施秉县苗庄药资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吴治标在租用期间欠25500元房租和1257元电费未交纳。经结算,因吴治标本人不在施秉,他便通知其弟弟吴治飞、吴治超给原告写下欠据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8月9日之前将欠款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吴治标都以种种理由推诿,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和原告垫付的电费共计26757元。被告吴治标辩称,以前贵州省交警总队领导安排扶贫项目,我便在施秉县开了施秉县苗庄药资源公司。因为当时来到这里后房子是还没装修的,总队就说只要我们自己装修起来就可以抵十年的房租,这个当时得到了交警总队口头承诺,后来换人了就要我们出房租,我就把店搬到另外一半边了,两边房子的装修费都是我出的,可以抵掉房租的。我和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原告也没给我补偿装修的费用,我不同意出房租。电费我可以出。被告吴治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吴治超辩称,这些钱要问我哥吴治标,我不知道情况。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到2008年期间,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交警总队)将其所有的位于施秉县的房屋中的临街三个门面给被告吴治标使用,被告吴治标在此开设施秉县苗庄药资源公司,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7月1日,因政策变化,交警总队将其所有的位于施秉县城关镇中沙大道的61间客房及配套用房、附属设施等租给原告钟吉福,租期从201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1日。钟吉福承租的房屋包括被告吴治标使用的三个门面。2013年之前,钟吉福未向吴治标收取房租。2013年1月份起,钟吉福开始向吴治标收取房租,但吴治标一直没有交纳。2014年5月9日,由于吴治标回到贵阳不在施秉继续经营生意,其让弟弟吴治飞、吴治超来门面搬东西,原告钟吉福发现后不许,吴治标遂让吴治飞、吴治超向钟吉福出具欠条一张,表示其欠钟吉福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共计17个月的房屋租金25500元,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9日的电费1257元,共计26757元,以上款项定于2014年8月9日前还清。之后,被告吴治标一直未向原告钟吉福交纳以上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房屋租赁合同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总队将其所有的三个门面给被告吴治标使用,之后又将包括这三个门面在内的其他房屋租赁给原告钟吉福,原告对承租的房屋具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吴治标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承租的房屋,其应当和其他租户一样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被告吴治标辩称门面是自己装修的,装修费用可以抵掉租金,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同时其让弟弟吴治飞、吴治超向钟吉福出具有欠条一张,欠条明确载明了所欠租金和电费的金额。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租金和电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吴治飞、吴治超未租用房屋,其仅是代吴治标出具欠条,租金和电费应由吴治标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治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吉福支付房屋租金25500元、电费1257元,以上共计26757元。二、驳回原告钟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吴治标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青松审 判 员 江绍杰人民陪审员 龙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菊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