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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志清与程还可、朱翌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还可,张志清,朱翌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还可,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清,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安,永康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翌钢,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程还可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清、原审被告朱翌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还可上诉请求:1、撤销(2015)金永商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张志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借款200000元,朱翌钢已经陆续为程还可代为归还了122600元,该款有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包括张志清认可的30000元。银行汇款凭证系直接支付的证明,张志清认为系支付其他性质款项,举证责任在张志清。二、张志清并非永康市天河镍网厂职工,朱翌钢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予以否认。退一步讲,即使系朱翌钢的职工,但张志清没有提交工资证明,无法查实汇款与工资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还款先行抵扣。张志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程还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志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程还可、朱翌钢归还张志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6日,程还可向张志清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4月7日,张志清向程还可交付借款200000元。借款后,程还可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利息30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余利息。2015年9月5日,张志清向程还可借款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至今,张志清未向程还可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程还可与朱翌钢于199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9月2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本案债务形成于程还可与朱翌钢离婚之后。一审法院认为,程还可向张志清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程还可欠张志清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志清有权要求程还可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程还可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程还可已支付利息30000元;同时,张志清向程还可借款500元未还,程还可有权在本案债务中主张抵销,但该款项仅能优先用于抵销尚欠借款利息;故上述款项合计30500元应在程还可的应付利息中扣除。现张志清要求从2015年4月6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属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但利息损失仅能按月利率1.5%计算。另,本案债务形成于程还可与朱翌钢离婚之后,不属于程还可与朱翌钢的夫妻共同债务,朱翌钢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张志清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程还可、朱翌钢主张已归还本案借款12260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程还可归还张志清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程还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程还可、张志清未提供新证据,朱翌钢提供以下证据:出勤表19份(原件),证明倪红并非天河镍网厂职工,劳动仲裁的5000元工资为这段时间倪红给别的职工代班费,另5000元为张志清离开前一段时间的调解后双方认可的费用,其他工资每月均打入张志清本人账号,张志清本人在出勤表上都有注明倪红代班的时间。程还可质证无异议。张志清质证认为,对朱翌钢提供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根据朱翌钢所讲该证据系张志清记录,说明张志清是朱翌钢聘请的厂长,但张志清作为管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不符合常理。倪红跟张志清是夫妻关系是事实,倪红确实不是正式职工,但是当时说好倪红做临时工,口头约定工资3000元,如果有浮动做其他的活再加工资,虽然出勤表上没有,但是倪红是厂里的职工,因为倪红的特殊身份,有照顾她的意思。本院认证如下:考勤表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还可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仅主张朱翌钢汇给张志清的款项均为代其归还本案借款。因张志清在朱翌钢开办的永康市天河镍网厂工作多年,朱翌钢与张志清之间有经济来往也属正常。除张志清认可的30000元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朱翌钢对张志清的其余汇款均为代程还可归还本案借款。综上所述,程还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程还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