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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行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正福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福,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02行初150号原告马正福,男,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储彪,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保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水丽,本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马正福诉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正福、代理人储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水丽、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因对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信息公开行为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2016年6月29日,被告受理后,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复议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并立案的时间。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在复议期限内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详单;证明被告受理复议的时间;2、行政复议延期审理请示及签发笺、延期通知书及邮寄详单;3、复议决定书及邮寄详单。4、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作出了复议决定,但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复议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法来源,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在本案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马正福向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该局向其公开相关内容后,原告认为其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因此向本案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书面向申请人提供完整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复议期间,被告认为案情复杂,于同年8月26日向本局领导申请延期30日作出决定,延期决定通知书于同年9月2日作出,同年9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16年9月20日,被告作出驻国土资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正阳县国土局在收到本决定书后十日内,书面答复复议申请人。该复议决定书于同年9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16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复议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作出复议决定。被告答辩期间,向本院递交了所作出的复议决定,本院向原告予以告知,原告坚持诉讼,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已经作出复议决定,只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不再要求作出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的职权。依照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接收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复议案件的情况复杂,申请延期30日审理,并获得了领导的批准,在延期审理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复议职责的情形。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延期审理的通知书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已经超过了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属于被告程序瑕疵,尚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不履行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正福请求确认被告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云审 判 员  廖 慧人民陪审员  赵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