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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6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焱利模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展拓实业有限公司、李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焱利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展拓实业有限公司,李辉安,杨小鹏,彭化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6626号原告:东莞市焱利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骆边村(横沥老糖厂旁)。法定代表人:张东。委托代理人:香洁瑜,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换如,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展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新安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彭化凯。被告:李辉安,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杨小鹏,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化凯,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东莞市焱利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利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展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拓公司)、李辉安、杨小鹏、彭化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发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焱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香洁瑜,被告杨小鹏的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拓公司、李辉安、彭化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焱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货款24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货款违约金按应付款金额分段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展拓公司签订了销售合作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在工商登记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实际经营者以及关联企业对双方发生的全部钱货交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展拓公司共向原告采购模具,货款合计241800元。被告展拓公司至今未付款。被告李辉安是登记的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2日,展拓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小鹏及彭化凯,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化凯。按照前述销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李辉安、杨小鹏、彭化凯均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展拓公司、李辉安、彭化凯未答辩、举证。被告杨小鹏答辩称,被告杨小鹏不是担保合同和担保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无需对被告展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焱利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展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协议期间所有的模架买卖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交易的模架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及交货期以甲方发出的传真确认为准;乙方收到货物后需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乙方公司正式印章(公司公章、合同印章、收货专用章等),乙方指定叶卫成、张云作为负责具体经办订购货物、签收货物等业务员工;每月25-31日为结算日,结算日后五天内就本月所产生的交易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货款月结120天;乙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个月按应付货款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乙方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实际经营者以及关联企业对在本合同期限内所双方所发生的全部钱货交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协议乙方盖章及保证人栏有展拓公司盖章及李辉安签字。被告杨小鹏主张其未参与管理,不清楚该销售协议是否真实。原告提交了报价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报价单、采购单有叶卫成、张云的签名及展拓公司的盖章,约定了货款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中一张报价单、采购单载明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送货单有黄渝、叶卫成、彭化凯的签名及加盖了收货物专用章,送货单载明产品、货款金额与报价单、采购单一致;对账单无展拓公司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按照送货单计算,2015年6月的货款金额为216800元,2015年8月的货款金额为25000元。被告杨小鹏主张其未参与管理,不清楚前述证据是否真实。另查,被告展拓公司原是被告李辉安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辉安。2015年6月9日展拓公司的股东由李辉安变更为彭化凯、杨小鹏,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化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作协议、报价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决定、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拓展公司、李辉安、彭化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展拓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货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李辉安、杨小鹏、彭化凯应否对被告展拓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销售协议加盖了展拓公司的公章并有当时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李辉安的签名,被告未对盖章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或提供反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报价单、采购单、送货单有销售协议中指定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被告亦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或提供反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予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展拓公司2015年6月交易的货款金额为216800元,2015年8月交易的货款金额为25000元,合计241800元。销售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虽然原告提交的其中一份报价单、采购单中载明的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但该采购单中签名人员是否有权变更销售协议的约定现有证据无法显示,故对原告主张按采购单中的月结90天认定付款期限本院不予采纳。按照销售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月结120天,2015年6月的货款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5年8月的货款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展拓公司支付货款24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展拓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展拓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6月货款2168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2015年8月货款2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亦请求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再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销售协议第六条约定,展拓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应对合同期限所发生的全部钱货交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辉安在销售协议上签名视为自愿对展拓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涉货款均产生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辉安对展拓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鹏、彭化凯未在销售协议中签名,且杨小鹏不认可销售协议的前述约定,而协议签订时展拓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李辉安,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小鹏、彭化凯亦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杨小鹏、彭化凯承担案涉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展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焱利模具有限公司货款241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168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2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辉安对被告东莞市展拓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焱利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东莞市展拓实业有限公司、李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叶进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