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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3586号原告:张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湖,系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富,系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湖、被告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2、判决长女成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成某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4月按当地风俗结婚,后于2013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成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成某丙,有共同债务3.5万元,共同建有住房一栋。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常实施家庭暴力,经多次调解,被告仍不思悔改,2016年8月14日,被告又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结婚事实、生育子女、债务数额无异议,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判决准予离婚,两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不能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债务应各承担一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甲于2008年恋爱同居,于2009年4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成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成某丙。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补办婚姻登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家人参与共同修建了房屋,有债务3.46万元,无共同债权。原、被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外打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将子女交由婆家父母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甲办理婚姻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