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7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江如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江如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262号原告:陈建军,男,汉族,1959年11月4日出生,住余姚市兰江街道冯村村花垟门冯徐弄163号被告:江如达,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奉化市尚田镇印家坑村1组11号大田小区10幢108室。原告陈建军与被告江如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如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毛笋款55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毛笋款55350元,并出具欠条1份。被告江如达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如达支付原告陈建军价款553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江如达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鸣捷人民陪审员 毛必丰人民陪审员 陈 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