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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5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洁与周刚、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跨航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周刚,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跨航分公司,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363号原告:陈洁。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刚。被告: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跨航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兴浦路108号。主要负责人:徐街成,该分公司总监。被告: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福园二路5号航空城产业园深翔物流基地第7、8栋厂房第一、二层。法定代表人:胡一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代理上述第二、第三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广深高速公路以北龙井路以西欧陆经典花园一栋101、107号。主要负责人:范庆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洁与被告周刚、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跨航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跨航分公司)、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速运集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西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亮、被告苏州跨航分公司、跨越速运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被告太保西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58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593.6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0元,共计赔偿242936.88元;2、被告太保西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7时23分,被告周刚驾驶被告苏州跨航分公司所有的苏E×××××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东北街路段时,碰断边上的树枝,树枝断掉后碰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绿化受损。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周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苏州跨航分公司是被告跨越速运集团的分公司,苏E×××××货车在被告太保西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苏州跨航分公司、跨越速运集团共同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州跨航分公司垫付了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被告周刚是被告苏州跨航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被告太保西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刚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30日7时23分,被告周刚驾驶苏E×××××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东北街路段时,碰断边上的树枝,树枝断掉后碰到步行的原告陈洁,致原告陈洁受伤,绿化受损。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陈洁无事故责任,被告周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洁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6日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6天。原告出院后又至医院门诊就诊。被告苏州跨航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20000元。2、2016年6月17日,原告陈洁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同年6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陈洁因车祸致C6/7滑脱行内固定术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陈洁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3、原告陈洁事故发生时年满45周岁,户籍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街xxx号301室。4、事故发生时,周刚为被告苏州跨航分公司驾驶苏E×××××货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州跨航分公司,被告苏州跨航分公司是被告跨越速运集团的分支机构。苏E×××××货车在被告太保西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洁因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洁无事故责任,被告周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苏E×××××机动车方对原告陈洁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刚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苏E×××××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苏州跨航分公司承担,被告跨越速运集团对被告苏州跨航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陈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被告太保西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保西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至于事故造成原告陈洁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当事人对赔偿项目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认定为64964.88元。被告苏州跨航分公司、跨越速运集团、太保西丽支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15%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认定为90天,又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16天的护理费发票金额2713.6元,护理费认定为10113.6元[2713.6元+100元/天×(90天-16天)]。关于误工费,原告陈洁事故发生时年满45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故可酌情按苏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为10920元(1820元/月×6月)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认定。被告太保西丽支公司主张鉴费不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52810.48元。上述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49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70264.8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60264.8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0113.6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0025.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70025.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西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及鉴定费计132810.48元(60264.88元+70025.6元+2520元),由被告被告太保西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太保西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52810.48元(120000元+132810.48元)。因被告苏州跨航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故被告太保西丽支公司在赔偿款252810.48元中,返还被告苏州跨航分公司20000元,支付原告陈洁232810.48元(252810.48元-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洁医疗费649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113.6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52810.48元,其中支付原告陈洁232810.48元,返还被告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跨航分公司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洁、被告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跨航分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陈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2元,由原告陈洁负担103元,被告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跨航分公司负担122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西丽支公司负担114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心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