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4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仲春与冯波、丁永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仲春,冯波,丁永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127号申请执行人李仲春,居民。被执行人冯波,农民。被执行人丁永东,农民。申请执行人李仲春与被执行人冯波、丁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邳铁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冯波、丁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仲春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冯波、丁永东负担。”2016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李仲春以被执行人冯波、丁永东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登记部门和土地登记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及土地。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4127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陈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刚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