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博与被告张艳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张艳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51号原告:张博,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艳,女,1991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博与被告张艳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被告张艳艳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鉴定,2016年9月18日撤回鉴定申请,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被告张艳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9577元,利息26439.26元(69577元×2%×19个月,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本息合计96016.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在龙腾家园小区购买住宅楼1套,被告先交付一部分房款,余款69577元约定在2014年12月1日前交清,约定利息3%,并为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枚。因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钱,该公司将46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共计2862699元,其中包括被告欠款69577元。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通知被告债权转移的事,被告也知情。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张艳艳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尾欠房款应为54158元,不是原告所述的69577元,未约定利息。同意缓期给付5415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与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宝龙山镇龙腾家园1期1号综合楼3单元502室,房款共计214158元,被告应于2012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94158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20000元,又于2014年5月14日,支付购房首付款20000元,尾欠54158元首付款未能按约定给付,为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数额为69577元欠据1枚,约定2014年12月1日付清,如不能按期给付,从欠条出具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欠款69577元转让给原告。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尾欠购房款的数额;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博向法庭提交证据1、欠条1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69577元及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证据2、债权转让合同1份,证明该债权应由原告所有,转让事实成立,69577元欠款属实。被告张艳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签名,未约定月利率3%;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债权转让的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仅欠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4158元。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博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欠款69577元及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该债权应由原告所有,转让事实成立,69577元欠款属实。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艳艳向法庭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2枚,证明购房的事实及欠款的事实,按约定首付款94158元,已交付40000元。原告张博质证认为,购房合同属实,已交付40000元,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只欠54158元。经审查认为,被告张艳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基于自愿的原则为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枚,是对购楼尾欠款的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的补充。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被告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合同已生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权利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因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变更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艳艳为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对原《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故原告张博要求被告张艳艳给付欠款69577元并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艳应按约定履行,被告辩称购房尾欠款应为54158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博欠款69577元,利息26439.26元(69577元×2%×19个月,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合计9601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张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