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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苏皊与王洋平、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6)陕7102民初317号当事人原告原告:苏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华,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被告一:王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晨,由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推荐。被告二: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大兆乡东伍村。法定代表人:蔡家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主要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 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300元、营养费5 500元、后续治疗费20 000元、误工费51 600元、护理费77 400元、残疾赔偿金105 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 3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2 194.3元、鉴定费3 000元,以上共计366 1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陕×××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西安市南三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雁翔路小学西侧无名路丁字右转弯时,适逢杨军驾驶陕西省AA××号王派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电动车倒地,后被告一所驾车辆将原告左臂压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陕×××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一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20 000元、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58天。事发时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员工,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方予以相应赔偿。根据陕西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216 206.94元,此款应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3 000元,由被告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 700元。被告二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二。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1.医疗费129 976.22元(医疗费票据,其中金额为42元的销售凭证,无付款人姓名,未计算在内;对原告主张的人血蛋白费用因未提供任何票据,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不予支持,其中原告支付3 700.8元,被告二垫付126 27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 300元(住院110天,其请求按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3.营养费3 000元(参考原告病情及医嘱,酌定营养期限为150天,按20元/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20 000元(鉴定意见)5.误工费23 47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参考其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8天,参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 220元计算)6.护理费25 8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8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7.交通费500元(酌定)8.残疾赔偿金105 68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在西安市购买有房屋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 420元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50 468.4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作出时原告之子杨茂梁12岁,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扶养义务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 464元计算;原告父亲苏帮田,鉴定意见书作出时64岁,母亲陈月侠,鉴定意见书作出时64岁,两人均为非农业户口,均有3名扶养义务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 464元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参考原告伤情酌定)11.鉴定费3 000元(鉴定费票据)合 计216 206.94元(以上1-4项共计156 276.22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赔偿10 000元,剩余146 276.22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31 648.6元,扣除被告二已垫付医疗费,被告三还需向原告支付5 373.18元,故原告应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 373.18元;以上5-10项共计207 926.4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赔偿110 000元,剩余97 926.4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88 133.76元;鉴定费由被告二承担90%即2 700元)被告二垫付医疗费126 275.42元(医疗费票据)判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3 506.94元;二、被告二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皊鉴定费2 700元;三、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6 275.42元;四、驳回原告苏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 396元,由原告苏皊负担896元,被告二陕西众一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 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婧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超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