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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安安与徐明、曲万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安,徐明,曲万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407号原告:张安安,男,1983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徐明,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曲万禄,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原告张安安与被告徐明、曲万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曲万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安安向本院于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明立即给付欠款3.6万元,及利息12960.00元,总计:48960.00元。2、要求被告曲万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徐明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由被告曲万禄提供担保,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承担200元违约金,现借款已到期,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因此起诉。徐明、曲万禄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徐明向张安安借款3.6万元,由曲万禄担保,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方式每月还2千元,余款到期后一次还清,并出具了借据。现徐明、曲万禄没有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安安陈述、借据等。本院认为,徐明向张安安借款由曲万禄担保,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安安要求徐明给付借款并由曲万禄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安安借款3.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被告曲万禄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曲万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徐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350.00元由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立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