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充新景界园林有限公司与赵长青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新景界园林有限公司,赵长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664号原告(反诉被告):南充新景界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谢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宴(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赵长青,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新景界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界公司)与被告赵长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赵长青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8月15日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景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宴、被告(反诉原告)赵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景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长青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赵长青立即支付办理环评手续、场平等费用7万元;3、判令赵长青交纳管理费41000元;4、本案所涉全部费用由赵长青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5日,新景界公司与顺庆区同仁乡四方寨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代表达成土地承包协议,租赁期限为50年,第一阶段期限为17年,由于新景界公司另行发展,故将所租赁的土地转让给赵长青,并得到出租方以及村民代表同意,达成相关协议,在合同生效后,赵长青仅支付8万元,余款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经新景界公司多次催款未果,于2015年6月7日,以书面形式催账,赵长青仍然不履行其合同,为维护新景界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被告赵长青辩称,新景界公司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双方是合同纠纷,2013年5月的合同说得很清楚,赵长青长期养山羊,据合同第5条约定,环保局要出环评手续,但新景界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限过长,赵长青有权解除合同。反诉原告赵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的《长青养羊场入住四方寨葛麻湾相关协议》;2、判令新景界公司退还赵长青8万元;3、判令新景界公司赔偿赵长青的损失3.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景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赵长青因养羊需要,在2013年5月26日与新景界公司签订了《长青养羊场入住四方寨葛麻湾相关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新景界公司向赵长青提供环评手续,由赵长青支付新景界公司在2013年前的租地及办理环评手续场平等费用15万元,在签字时支付8万元,在2013年9月30日支付7万元,从2014年4月3日起,每年4月3日按每年以2万元为基准递增5%至3万元止,交纳管理费。协议签订后,赵长青依约支付了8万元,赵长青要求新景界公司提供环评手续以便施工,新景界公司让赵长青先进场施工,赵长青便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可在施工过程中,南充市顺庆区同仁乡人民政府却以上述《协议》未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养殖污染影响四方寨乡村旅游开发,不准赵长青修建养羊场,由于新景界公司不能为赵长青提供环评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赵长青多次要求新景界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8万元,可新景界公司却一拖再拖。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反诉被告新景界公司辩称,赵长青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体信息证据、《土地流转协议》、《长青养羊场入住四方寨葛麻湾相关协议》、四份收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南充市顺庆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四方寨“同仁土”特禽养殖科技示范园山羊养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新景界公司欲证明向赵长青履行了提供环评手续的义务,赵长青不予认可,认为报告表上环评的地方不是案涉其租赁土地,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对案涉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通过勘验能够确定新景界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环评报告的选址与双方租赁的土地不是同一位置。故本院采信新景界公司未向赵长青提供相应的环评手续;2、同仁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新复乡长青养羊场在2013年入住同仁乡四方寨村葛麻湾修建养羊场,但因养殖污染影响四方寨乡村旅游开发,同年6月,同仁乡人民政府决定不允许在四方寨村葛麻湾修建养羊场并责令其停工。新景界公司认为证明的内容应以政府的文件形式出具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同仁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对于行政单位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其出具的书面材料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标准,本案中同仁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有其相应的印章,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采纳;3、证人谢凡金、谢国学、陈素兰、谢学聘、侯文仙的书面证言;其证明的内容虽与同仁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佐证,但上述五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向本院说明合理原因,故对该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4、证人侯昌金的书面证言,赵长青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因修建四方寨村葛麻湾养羊场造成工程损失39000元,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欲证明工程的结算金额应有相应的税款票据支持,但赵长青并未向本院提供,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5、《工作联系函》,新景界公司欲证明曾向赵长青直接催收过案涉相应款项,赵长青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欲证明曾向赵长青送达或告知,新景界公司缺乏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5日,新景界公司以南充意凡绿洲园林有限公司名义与顺庆区同仁乡四方寨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该协议对承包土地面积、承包土地期限、租金及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案涉土地包括在双方约定的承包土地范围内。2013年5月26日,赵长青以顺庆区新复乡长青养羊场的名义作为乙方与新景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长青养羊场入驻四方寨葛麻湾相关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从2014年4月3日起终止承包四方寨葛麻湾土地,乙方自行与村上群众办理租土地协议手续。该区域内甲方所有树苗于2014年底前搬出,该区域内所发生的环境治安等任何事务均与甲方无关。二、乙方支付甲方在葛麻湾租地及办理环评手续场平等所涉费用15万元(即2013年以前,含2013年)。该费用分两次支付,即第一次在签字时支付8万元,第二次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7万元。三、现门头产权各占一半,乙方占门头南侧方向一头,甲方占北侧方向一头。资金来源由黄家湾猪场标准化建设补助资金25万加已支付的5万元共计30万元,具体以核算为准。如补助资金未到位或不足,由乙方出资。四、门头侧面的水泥坝子和蓄水池由乙方出资修建并使用,如甲方举办活动乙方应无偿提供方便。五、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合作社相关手续并提供环评手续。六、从2014年4月3日起,每年4月3日按每年以2万为基准递增5%至3万止,交纳管理费。新景界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帆与赵长青在协议上分别签字,同时南充市顺庆区同仁乡四方寨村委会与部分村民代表在协议空白处签章和签字。同日,赵长青向新景界公司支付了环评及场平相关费用8万元。嗣后,赵长青开始在案涉土地修建养羊场,2013年6月,同仁乡人民政府以养殖污染影响四方寨乡村旅游开发,责令其停止修建,新景界公司一直未向赵长青提供案涉土地的环评报告,赵长青未与南充市顺庆区同仁乡四方寨村委会及村民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协议,在案涉土地至今未修建养羊场。本院认为:新景界公司与南充市顺庆区同仁乡四方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赵长青与新景界公司签订的《长青养羊场入驻四方寨葛麻湾相关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长青承包案涉土地的目的,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和各自的陈述,应为养殖山羊。根据协议的约定,新景界公司应向赵长青提供其承包土地处的环评手续,以便其从事山羊养殖项目,即环评手续是双方协议得到有效履行的根本保证,但新景界公司未向赵长青提供符合规定的环评报告,导致其山羊养殖项目未能实施,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赵长青有权拒绝向新景界公司支付环评场平费余款7万元及相应管理费用,直至本案审理时,新景界公司仍未向赵长青提供相应的环评报告,导致其合同目的至今未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赵长青有权解除与新景界公司之间的协议,双方的协议于赵长青提起反诉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赵长青并未实际使用案涉土地,且因新景界公司未向赵长青提供案涉的环评报告,导致双方的合法目的无法实现,其违约在先,合同解除后,赵长青无需向新景界公司支付管理费及环评场平费余款。赵长青要求新景界公司赔偿因施工的工程损失39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赵长青应承担相关举证不利的责任。在诉讼中,赵长青表示放弃要求新景界公司返还8万元环评场平费用,其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南充新景界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长青签订的《长青养羊场入住四方寨葛麻湾相关协议》于2016年4月13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充新景界园林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长青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3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充新景界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13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