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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6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何伯成与陈汇文、谭健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伯成,陈汇文,谭健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267号原告:何伯成,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汇文,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谭健婷,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伯成与被告陈汇文、谭健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伯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2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汇文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52260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两被告在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汇文曾向原告借款共计522600元,借款情况如下:2013年4月24日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将上述借款转账支付到被告谭健婷的银行账户;2013年10月8日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至两被告的银行账户,其中10万元支付至被告陈汇文的账户、15万元支付至被告谭健婷的银行账户;2015年10月14日借款1226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上述借款支付至被告谭健婷的银行账户。双方在借款时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是被告陈汇文在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借款大部分由被告谭健婷收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汇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汇文偿还,现原告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追讨借款,被告陈汇文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汇文向其偿还借款5226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健婷与被告陈汇文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大部分由被告谭健婷收取,因此本案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汇文、谭健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伯成偿还借款52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汇文、谭健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何熙和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玲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