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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5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增光与刘夫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光,刘夫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273号原告:李增光,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刘夫光,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李增光与被告刘夫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光、被告刘夫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夫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夫光于2015年12月31日以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又以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已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事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夫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条中所写的35000元借款被告已通过第三方工地老板支付给原告40000元,与该欠款抵消,现已不欠原告。关于10000元的借款,当时是口述1毛的利息,实际原告给付了9000元的本金,且已于2016年6月25日归还原告19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夫光因用于工地建设及家庭医疗支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2张,2015年12月31日借条载明:“今借李增光叁万伍仟元整(35000)。”2016年2月29日借条载明:“今借李增光现金壹万元整(10000),用期一个月,到期不还罚款一天500元”,被告刘夫光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以诉请理由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夫光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一、关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款35000的借条,被告辩称已经第三方还款,原告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支持。第二、关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10000元的借条,被告辩称本金为9000元,借条中加入了1000元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用期一个月,到期不还罚款一天500元”,字面上约定是罚款,因为其约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可以看出该笔借款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辩称已还款利息1900元,有银行转账单证明且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可。同时1900元超出应付利息部分折抵本金。综上所述,关于35000元的借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000元的借条,实际为9000元本金,到期后以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当日利息为318元,已归还的1900元扣除该利息,尚欠本金7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夫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增光借款42418元(两张借条分别偿还35000元和7418元);二、驳回原告李增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刘夫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新磊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李秀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单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