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凯亮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凯亮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718号原告杭州凯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杨家门28号2幢601室。法定代表人:程仙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小花,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4号5号楼422室。法定代表人:周国华。原告杭州凯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凯亮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000元;2、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向杭州凯亮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份,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共欠货款278000元,计划于2015年3月归还,如到2015年5月1日前不能归还,需补利息35000元。杭州凯亮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杭州凯亮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凯亮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8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凯亮贸易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6元,由被告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