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玉海与马元、杨家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海,马元,杨家斌,陶国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763号原告:杜玉海,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杜光新,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马元,男,1957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信泰国。被告:杨家斌,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陶国肯,男,1963年6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巢湖。原告杜玉海诉被告马元、杨家斌、陶国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光新、被告马元、被告杨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国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海诉称:2012年前后,被告马元、杨家斌、陶国肯共同经营的石灰窑从原告杜玉海处购买煤炭,双方多次交易。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马元代表石灰窑向原告杜玉海出具120000元的煤款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前往巢湖催促被告履行煤款支付义务,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元、杨家斌、陶国肯向原告支付煤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元辩称:石灰窑差欠原告120000元煤款属实,欠条是由本人出具的,但属于职务行为,本人是为石灰窑的生意而向原告购买煤的;杨家斌是石灰窑窑主,应由其支付原告的煤款。被告杨家斌辩称:本人系受雇于陶国肯,在石灰窑从事生产工作,马元在石灰窑从事驾驶员及材料采购工作;本人与原告之间未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亦非与马元、陶国肯合伙经营石灰窑,原告要求本人给付煤款无事实依据;差欠原告煤款属实,但具体金额不清楚;马元答辩状中称石灰窑被拆迁的材料中在银屏镇政府材料中证明杨家斌是石灰窑所有者及经营者、以及取得石灰窑补偿款的材料,是因为窑主陶国肯长期不在,在征得其同意后由本人代为办理。被告陶国肯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杜玉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马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款人是石灰窑,其只是经办人,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杨家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元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证明其系石灰窑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证据二:账务明细,证明原告提供的煤确实用于石灰窑。原告对被告马元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也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杨家斌对被告马元所举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杨家斌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石灰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涉案石灰窑的窑主是陶国肯;证据二:领款单、工资表,证明本人是涉案石灰窑的员工,老板是陶国肯,马元是负责人;证据三:证人孙某、周某出庭作证,证明石灰窑的窑主系陶国肯。原告对于被告杨家斌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一,作为工程承包合同,欠缺法律规定的形式,“陶国肯”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确定,即使是陶国肯签订的该份合同,也不能排除杨家斌不是该石灰窑的经营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工资款是不是涉案石灰窑的工资款无法证明。对证据三中孙某的证言,其提供的都是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涉及的债务发生之前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孙某更无法提供本案债务发生时期石灰窑的经营情况,因此孙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周某的证言,无法确定石灰窑的经营利润分配情况,周某也没有确定该石灰窑归谁所有,周某的证言恰恰说明该石灰窑是由马元、杨家斌、陶国肯共同经营,同时周某对石灰窑补偿款的最终处理仅是听闻,并没有最终由陶国肯予以确认,也无法排除马元、杨家斌获取了石灰窑的利润。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是该石灰窑的合伙经营人。被告马元对被告杨家斌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本人是分管涉案石灰窑材料采购与销售,所以经手的销售与回笼的资金归本人支配;对证据三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马元所举证据一,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杨家斌所举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领款单、工资单,被告马元对其签字予以认可,证人周某亦出庭作证证明,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人孙某、周某出庭作证陶国肯系石灰窑窑主,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杜玉海与马元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杜玉海向案涉石灰窑供应煤炭,该石灰窑位于银屏××××村,由马元、杨家斌进行经营。2015年2月6日,马元向杜玉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石灰窑欠杜老板煤款计壹拾贰万元”。另查明,2012年12月30日,杨家斌领2012年工资款33000元,马元在单位负责人意见一栏中签“发”,并签字确认。2013年5月29日的工资表中发放马元、杨家斌、周某的工资,马元签字进行核准。2014年,案涉石灰窑被强制拆除。本院认为:被告马元、被告杨家斌认可原告杜玉海向石灰窑供应煤炭的事实,且被告马元向原告杜玉海出具欠条,载明差欠煤炭款120000元,现原告杜玉海诉请主张煤炭款,应予支持。原告杜玉海称三被告为石灰窑的共同合伙人,应当连带给付煤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家斌、被告陶国肯系石灰窑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且被告杨家斌提交工资单、领款单、证人证言等证明其系石灰窑的管理人员,被告马元也认可该事实,故对于原告杜玉海要求被告杨家斌、被告陶国肯承担给付煤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方面,根据被告杨家斌提交的工资单、领款单,被告马元作为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单据,有作为石灰窑负责人的表象;另一方面,案涉买卖合同是由杜玉海与马元口头达成,之后结算、支付货款也是由马元进行,马元称其只是石灰窑员工,却无证据能够证明。综上,被告马元应当承担给付煤款120000元的责任,之后若有证据证明其系石灰窑员工,可以另行起诉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玉海货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马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化雨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